“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确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首先,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按照集体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以及休假期间工资标准确定;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均未约定的,按照劳动者本人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确定。依照上述原则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不得低于北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其次,企业在对劳动者月工资折算为日工资时,应当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
除上述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外,对于其他加班情况的费用支付,市劳动保障局表示,安排劳动者在日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小时工资基数的150%支付加班工资;安排在休息日工作的,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日或者小时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岗位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加班工资。